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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求意见 | 江西省社会信用条例

征求意见 | 江西省社会信用条例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社会信用体系建设

第三章  社会信用信息管理

第四章  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

第五章  信用主体权益保护

第六章  信用服务行业发展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为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建设高质量社会信用体系,提高社会信用水平,维护信用主体合法权益,优化营商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适用范围】江西省行政区域内社会信用信息的归集、采集、整理、加工、共享、开放及保存、守信激励与失信惩戒、信用主体权益保护、信用服务行业规范与发展、征信体系建设,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社会信用】本条例所称社会信用,是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以下统称信用主体),在社会和经济活动中遵守法定义务或履行约定义务的状态。

       第四条 【社会信用信息】本条例所称社会信用信息,是指可用以识别、分析、判断信用主体守法、履约状态的客观数据和资料。

       第六条 【社会信用工作】社会信用工作包括健全管理机制,夯实基础设施,依法褒扬和激励诚实守信行为、约束和惩戒失信行为,营造和宣导诚信社会氛围等。

       第七条 【政府职责】江西省人民政府统筹推进江西省社会信用体系建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筹推进辖区内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相关工作,将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明确工作机构和专门人员,提供经费保障。

       第八条 【主管部门职责】江西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是江西省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统称社会信用管理部门),负责全省社会信用工作的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牵头组织拟订和实施相关政策、标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筹推进辖区内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相关工作,其社会信用管理部门负责社会信用工作的统筹推动和监督管理,牵头组织拟订和依法实施相关政策、标准。

       第九条 【其他部门职责】江西省人民政府其他组成部门、中央驻赣单位应当按照职责分工,组织推进相关行业、领域的社会信用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组织推进本辖区内相关行业、领域的社会信用工作。

       第十条 【社会共治】鼓励信用主体共同参与社会信用工作,提高诚实守信意识,弘扬守信光荣、失信可耻的社会风气。

       第十一条 【信用服务机构】本条例所称信用服务机构,是指依法设立、并在江西省内进行备案,从事信用评级、信用调查、信用咨询、信用修复、征信等信用风险管理相关活动的第三方专业服务机构。

       第十一条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国家依法为信用主体发放唯一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作为其从事社会信用活动的主体标识码。

各级人民政府、国家机关和各类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等记录信用主体社会信用信息的,应当使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作为信用主体的唯一身份标识。

       第十二条 【社会信用工作原则】社会信用工作应当保障信用主体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信用信息安全,严格保护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

       第二章 社会信用体系建设

       第十三条 【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推动建立全省范围的涵盖政务诚信、商务诚信、社会诚信、司法公信的社会信用体系。

       第十四条 【政务诚信建设】国家机关、公职人员应当依法履职,严格履行向社会做出的承诺以及依法订立的各类合同,提高诚信行政水平,提升政府公信力。

       国家机关、公职人员在履职履约过程中产生的评优评先、违法违约等行为,应当将相关信息纳入政务诚信记录,并作为政府绩效考核、公职人员考核任用的重要依据。

       第十五条 【商务诚信建设】市场主体应当加强法制意识、守约精神和践诺观念,诚信守法,主动参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

鼓励市场主体在经济活动中主动使用、或授权应用信用信息、信用报告、信用评价等信用服务产品,降低信用主体在商务活动中信用信息应用成本,增强商务诚信。

       第十六条 【社会诚信建设】社会成员应当遵循守法、诚信原则,提高履约践诺意识,积极参与信用宣传、监督活动,共同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

       第十七条 【司法公信建设】司法机关应当提高司法工作的科学化、制度化和规范化水平,推进司法公开,严格公正司法,提高司法公信力,维护公平正义。

       第十八条 【诚信文化建设】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诚信宣传教育贯穿公民道德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全过程,有关部门应当结合精神文明、道德模范的评选和各行业的诚信创建活动,树立诚信典范,弘扬中华民族重信守诺的传统美德。

       第十九条  【诚信宣传教育】鼓励各类媒体普及社会信用知识,宣传诚实守信的典型,报道、披露各种失信行为和事件,营造诚信的舆论环境和社会氛围。

教育主管部门应当构建和完善诚信教育体系,加强信用学科建设。

       第三章 社会信用信息管理

       第二十条 【社会信用信息分类】社会信用信息包括公共信用信息和市场信用信息。

       公共信用信息是指是指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公共服务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等(以下统称“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在依法履行法定职责、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产生或者获取的社会信用信息。

       市场信用信息是指信用服务机构及其他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等单位(以下统称“市场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产生或者获取的社会信用信息,及信用主体以声明、自愿注册、自主申报、社会承诺等形式提供的自身社会信用信息。

       第二十一条 【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建立健全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机制,依法推动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共享和开放,依托江西省公共信用信息系统,全省公共信用信息采集、归集、共享和使用等实行目录动态管理。

       第二十二条 【公共信用信息目录编制】江西省省级社会信用管理部门参照国家统一目录标准,组织编制省级公共信用信息目录,并指导市级社会信用管理部门,编制市级公共信用信息目录。省、市两级公共信用信息目录定期更新。

       第二十三条 【公共信用信息内容】公共信用信息分为基础信息、失信信息和其他信息。

       基础信息是指用以识别信用主体身份和记载信用主体基本情况的信息。

       失信信息包括信用主体在社会和经济活动中,被处以行政处罚的信息、在接受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过程中做出虚假承诺和约定、不履行承诺或约定义务的信息,以及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行为信息。

       其他信息包括国家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认定的荣誉表彰信息、行政许可信息、信用评价信息等对信用主体的信用状况具有影响的信息。

       法律、法规对公共信用信息内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失信信息分类】失信信息按照失信行为的严重程度分为涉及轻微失信行为的失信信息(以下统称一般失信信息)和涉及严重失信行为的失信信息(以下统称严重失信信息)。

       国家机关认定失信行为必须以下列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为依据:

       (一)生效的司法裁判文书和仲裁文书;

       (二)行政处罚、行政裁决等行政行为决定文书;

       (三)法律、法规规定可作为失信行为认定依据的其他文书。

第二十五条 【公共信用信息系统】江西省公共信用信息系统包括省级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和“信用中国(江西)”门户网站以及地方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和信用门户网站,各级行业信用信息平台。

公共信用信息系统运行单位承担公共信用信息系统的运行和维护,开展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整理、加工、共享、开放、保存等,推动实现公共信用信息系统内各平台信息互联共享,提供各类不以营利为目的公益性信用服务。

第二十六条 【公共信用信息采集】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等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应当依照公共信用信息目录,采集管理对象、服务对象的公共信用信息,并形成社会信用记录。

第二十七条 【公共信用信息归集和共享】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将记录的公共信用信息,按照我省公共信用信息目录要求,及时、准确、完整地将公共信用信息共享至公共信用信息系统,并提供该单位认定信用主体遵守法定义务、履行约定义务情况的生效法律文书。

第二十八条 【公共信用信息开放查询】公共信用信息系统运行单位应当通过网站、移动客户端、线下查询窗口等渠道,以依法公开、依职权使用、实名认证使用、授权使用等方式向社会开放公共信用信息和信用报告、信用评价等信用服务产品。

依法公开是指依照法律法规无需信用主体授权即可主动公开的公共信用信息;依职权使用是指国家机关根据行政管理的需要可以查询、应用信用主体相关联的公共信用信息;实名认证使用是指信用主体通过实名认证后查询自身的公共信用信息和获取信用服务;授权使用是指经信用主体授权后可以进行查询并按照约定用途使用公共信用信息和信用服务。

第二十九条 【公共信用信息公示】依法公开的基础信息在公共信用信息系统长期公示。

一般失信信息自信息产生之日起,在公共信用信息系统最短公示期限为3个月,最长公示期为1年。严重失信信息自信息产生之日起,在公共信用信息系统最短公示期限为6个月,最长公示期为3年。其中,因食品药品、生态环境、工程质量、安全生产、消防安全、强制性产品认证、金融等领域违法行为被处以刑罚的信息或者被吊销许可证、吊销营业执照、终身市场禁入的行踪出发信息,应当永久公示。

其他信息自信息产生之日起,在公共信用信息系统最长公示期为3年。法律、法规对公共信用信息公示的规定附带期限的,按相应规定的最长期限公示。

公共信用信息公示期限届满,公共信用信息系统运行单位应当及时撤销公示。

第三十条 【市场信用信息管理】信用服务机构依法依规采集的社会信用信息,可向国家机关和社会提供各类信用产品和信用服务。

信用主体主动提供的社会信用信息,应承诺信息的合法、真实、准确,并接受社会信用管理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一条 【市场信用信息采集】信用服务机构及其他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在经营运行过程中,可以依法采集相关信用主体的社会信用信息。

采集社会信用信息,应当按照真实、客观、必要的原则依法开展,涉及信用服务业务的,应当遵守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信用主体可主动向全省公共信用信息系统及其他省政府授权的法定渠道提供主体自身的社会信用信息,所提供信息依法依规接受审核、监管和隐私保护。

第三十二条 【市场信用信息共享】国家机关采购的由第三方信用服务机构提供的信用产品和信用服务可依法向行业部门和社会共享。

信用主体提供的社会信用信息,经本单位或本人授权同意,可依法在保证其信息安全的前提下,在江西省公共信用信息系统内共享。

第三十三条 【社会信用信息安全保障】国家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信息安全的规定,建立信用信息安全管理和应急处置制度,采取保密审查措施,保障社会信用信息归集、整理、加工、共享、开放和保存全过程安全。

第三十四条 【信息安全管理的禁止性规定】国家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实施以下行为:

(一)越权查询社会信用信息;

(二)篡改、虚构、违规删除社会信用信息;

(三)泄露未经授权公开的社会信用信息;

(四)泄露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社会信用信息;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

第三十五条 【信用奖惩措施清单】社会信用管理部门应当认真执行国务院社会信用管理部门公布的信用奖惩措施清单,指导和监督县级以上社会信用管理部门、各级国家机关严格按照信用奖惩措施清单执行。

第三十六条 【激励名单认定和公示】县级以上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可以按照行业标准认定相关领域激励对象。

依据认定标准确定的守信联合激励对象初步名单,应当予以公示。经公示无异议的,认定为守信联合激励对象;有异议的,由认定机关或者组织核实。

第三十七条 【激励名单移出】信用主体被列入激励名单,有以下情况的,可由认定机关将其移出名单,并共享和公示该信息。

(一)超出由认定机关规定的名单有效期限的;

(二)被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

(三)违反法律、法规需要移出名单的。

第三十八条 【激励措施实施】对激励名单中的信用主体,对照激励措施清单,县级及以上国家机关在法定权限范围内可以采取以下激励措施:

(一)在实施行政许可中,根据实际情况给予优先办理、简化程序等便利服务措施;

(二)在财政性资金和项目支持中,在同等条件下列为优先选择对象;

(三)在公共资源交易中,给予信用加分、提升信用等次;

(四)在日常监管中,对于符合一定条件的守信主体,优化检查频次;

(五)在公共服务过程中给予支持和便利;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三十九条 【选树诚信典型】鼓励将各行业分级分类监管中认定的激励对象、行业协会商会推荐的诚信会员、社会评选的诚信道德模范、新闻媒体挖掘的诚信主体等树立为诚信典型,并进行宣传推广。

第四十条 【严重失信主体名单认定】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认定应当以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为标准。

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原则上应当由县级以上(含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据相应的行政决定文书认定,必要时也可由认定部门单独制作认定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决定文书。行政决定文书应载明事由、依据、失信惩戒措施提示、移出条件和程序以及救济措施等。

第四十一条 【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公开和共享】县级及以上国家机关将信用主体列入严重失信名单后,应当及时将公开名单的列入、理由和依据、移出条件和救济途径向社会公布,并同时共享至同级公共信用信息平台。

第四十二条 【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移出】信用主体被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已经纠正失信行为、完成信用整改、履行完毕的,可提出信用修复申请。信用主体完成信用修复的,认定名单的国家机关应当将其移出,并及时共享移出名单。

第四十三条 【惩戒措施实施原则】县级及以上国家机关对信用主体实施信用惩戒措施的,应当与信用主体违法、违约行为的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相适应,不得超越法定的许可条件、处罚种类和幅度,并告知实施的依据和理由。

第四十四条 【惩戒措施实施】对惩戒名单中的信用主体,县级及以上国家机关应当严格依照法律、法规、政策的规定,以严重失信主体具体违法、违约行为为依据,对照惩戒措施清单,就相关联的事项采取以下惩戒措施:

(一)进行重点监管和加强监督检查

(二)限制相关任职资格;

(三)限制获得相关荣誉称号;

(四)限制进入相关行业;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四十五条 【国家机关以外主体实施奖惩措施】鼓励市场主体在进行生产经营、交易谈判等经济活动中参考使用信用信息、信用评分和信用评价结果。行业组织可依据章程对会员实施信用激励和惩戒措施。鼓励新闻媒体、其他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宣传和推广诚信典型、诚信事迹,披露失信行为和事件。

本省内各级国家机关不得以任何方式强制要求相关主体实施上述激励惩戒措施。

第四十六条 【对单位严重失信行为责任人的记录和惩戒】法人、非法人组织被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在记录该单位严重失信信息时,应当标明对该严重失信行为负有责任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实际控制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的信息。县级及以上国家机关应当依法依规对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实际控制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作出相应的惩戒。

第五章  信用主体权益保护

第四十七条 【社会信用信息采集的合法性】各级国家机关、其他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及信用服务机构应当通过合法途径采集社会信用信息。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欺诈、窃取、利诱、胁迫、侵入计算机网络等非法手段采集社会信用信息。

第四十八条 【信用主体的知情权】信用主体有权知晓与其相关的社会信用信息的采集、使用等情况,以及其信用报告载明的信息来源和变动理由。

公共信用信息系统运行机构应当向信用主体提供不限次数的免费查询服务。自然人有权每年从采集、归集其社会信用信息的机构获得不低于一定次数的信用报告免费查询服务。

第四十九条 【信用主体的异议权】信用主体认为社会信用信息的采集、归集、保存或者提供存在错误、遗漏等情形或者侵犯其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其他个人信息等合法权益的,可以向公共信用信息系统运行机构、信用服务机构提出异议。

信用主体提出异议的,公共信用信息系统运行机构、信用服务机构应当在收到异议材料之日起的一个工作日内作出异议标注。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在三个工作日内完成核实工作,公共信用信息系统运行机构在核实后三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更正决定,信用服务机构在核实后七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更正决定,并及时将处理结果和信息来源告知异议提出人;作出不更正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

信用主体对异议结果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五十条 【删除依法被否定的失信信息】信用主体的公共信用信息被公共信用信息系统归集后,被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依法撤销或者确认无效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将信息同步至公共信用信息系统,公共信用信息系统在三个工作日在数据库中删除该信息。

第五十一条 【信用修复】一般失信信息的信用修复,信用主体通过纠正失信行为、主动履行义务、申请延期、自主解释等方式减少失信损失,消除不利影响的,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可以向公共信用信息系统运行机构出具信用修复的书面证明,公共信用信息系统运行机构应当在收到该书面证明之日起的三个工作日内在查询界面上删除该信息。

严重失信信息的信用修复,在最短公示期限届满后,可在公共信用信息系统上提出修复申请,认定单位或公共信用信息系统运行单位应当及时受理修复申请,对符合修复条件的市场主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确认修复,并撤销公示。

有本条例永久公示情形的严重失信信息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执行最长公示期限的失信信息,不得通过信用修复申请提前撤销公示。

第五十二条 【陈述申辩和复议诉讼权】县级以上国家机关将信用主体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信用主体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

县级以上国家机关对严重失信主体采取信用惩戒措施的,信用主体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期间,不影响信用惩戒措施的实施。

第六章 信用服务行业发展

第五十三条 【鼓励信用服务机构发展】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制定相应的政策,鼓励和支持信用服务机构发展,支持信用服务机构采集加工非公共信用信息,开发信用产品和信用服务,拓展应用场景和市场。

第五十四条 【鼓励征信机构发展】鼓励征信机构发展,支持征信机构依法采集加工公共信用信息和非公共信用信息。个人征信机构实行行政许可制,企业征信机构实行备案制。

第五十五条 【鼓励信用评级机构发展】鼓励信用评级机构发展,支持信用评级机构依法开展资本市场以及其他领域的信用评级,为信用风险识别提供依据。支持信用评级机构有序竞争,提升市场竞争能力。信用评级行业主管部门和业务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评级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五十六条 【鼓励信用咨询机构发展】鼓励信用咨询机构发展,支持信用咨询机构通过培训、辅导等方式,帮助企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建立健全信用管理体系,增强信用风险防范能力。

第五十七条 【信用修复服务】鼓励信用服务机构培育并发展信用修复业务,支持信用修复机构接受委托,提出信用修复建设并辅导信用主体实施,代理信用主体对信用记录的异议及相关复议、诉讼等合法权利,帮助信用主体改善信用状况。

第五十八条 【鼓励使用信用报告】县级以上国家机关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资金支持、人事管理、项目管理等环节使用信用报告的,相关费用不得由信用主体承担。

第五十九条 【监督管理措施】社会信用管理部门和负有相关信用服务行业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依法对信用服务机构采取以下监督管理措施:

(一)进入与被调查行为有关的营业场所或者其他场所进行检查;

(二)对相关单位的信用信息系统存在安全缺陷或隐患,责令其立即采取补救措施,限期进行整改;

(三)询问被调查的单位、个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并有权要求其提供证明材料、数据和技术支持或者与被调查有关的其他资料;

(四)查询、复制与被调查行为有关的协议、单据、电子数据、试听资料和其他资料;

(五)责令被调查的单位或个人暂停涉嫌违法的行为;

(六)查询涉嫌违法者的银行账户及与存款有关的会计凭证、账簿、对账单等;

(七)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六十条 【配合监管义务】社会信用管理部门和负有相关信用服务行业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履行职责,被检查、调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不得拒绝、阻碍和隐瞒。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 【公职人员责任】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企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社会信用信息记录、使用、实施信用激励和惩戒措施、信用修复等过程中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处分决定机关根据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未履行本条例规定职责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社会信用管理部门依照管理权限进行约谈,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责令改正、警告、通报批评。

       第六十二条 【机构责任】国家机关和其他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等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信息安全相关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依照相关管理规定予以处罚。

       公共信用信息系统运行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尽审核义务、违规对外查询的,由社会信用管理部门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信用服务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社会信用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坚决在一定期限内实施世行和行业禁入措施,直至永远逐出市场。

法律、行政法规对处罚主体和处罚方式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六十三条 【民事责任】公共信用信息系统运行机构、企事业单位等在社会信用信息采集、归集、使用等过程中侵犯信用主体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 【刑事责任】违反国家规定,非法获取、窃取、提供、出售个人社会信用信息,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五条  本条例自2022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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