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ww.creditsoso.org 市场经济是信用经济也是法治经济
滚动消息:
“虚假信用评价”黑产业链团伙浮出水面  全国最大的贩卖虚假信用证书黑产业链网络犯罪团伙浮出水面  【公告】关于315xinyong、bscgov北京卫创盗版、抄袭、模仿社会公共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公告  【公告】北京卫创信用评估有限公司系虚假评估机构 仿冒盗用、抄袭剽窃社会公共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公告  关于对“广西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平台”网站600多家假牌匾假证书的法律声明 
  1. 1输入企业名称
    或信用代码
  2. 2输入
    验证码
  3. 3查询
    信用信息
首页 > 信用生活 > 正文
重要!工程被转包,实际施工人要求所有人对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法院不支持

重要!工程多次转包,实际施工人能否要求所有转包人对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附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的15种特殊情形


编者按:工程项目被多次转包时,实际施工人要求与其无合同关系的转包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并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为方便阅读,有删改。


案例索引:张支友与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汪国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3339号


裁判要旨:工程项目被多次转包时,实际施工人要求与其无合同关系的转包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并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文书摘要:


张支友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中天公司与汪国民签订《木工分项工程承包合同》,汪国民据此与张支友签订口头协议分包工程。汪国民、张支友明显均无工程施工相应资质条件,故应认定中天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汪国民违法,汪国民将工程分包给张支友亦违法。因此,中天公司不仅是涉案工程的总包人,同时亦是违法分包人。(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如前所述,中天公司系涉案工程的总包人,其将工程违法分包给汪国民,汪国民再将工程违法分包给张支友。中天公司、汪国民均未能提出充分证据,证实张支友所完成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张支友请求中天公司、汪国民共同支付相应工程价款的诉请,理应得到支持。综上,请求:1、撤销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云民终16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2、依法改判维持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德民一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3、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中天公司、汪国民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主要审查中天公司应否承担向张支友支付款项的连带责任的问题。


《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本案中,中天公司与汪国民签订《木工分项工程承包合同》,汪国民与张支友达成口头协议,由张支友负责汪国民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张支友与中天公司之间并无合同关系,对于张支友而言,其合同相对方为汪国民。张支友可以向违法分包人汪国民主张工程款。《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中天公司是涉案工程的总包人,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对此事实均无异议。中天公司并非涉案项目的发包人,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不应适用《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中天公司既不是涉案工程发包人,与张支友之间也无合同关系,张支友申请再审要求中天公司承担支付款项的连带责任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支友的再审申请。

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三编 合同

第五百三十五条 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相对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


第八百零一条 因施工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发包人有权请求施工人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经过修理或者返工、改建后,造成逾期交付的,施工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

第四十三条 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第四十四条 实际施工人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以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怠于向发包人行使到期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其到期债权实现,提起代位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延伸阅读(本部分转载自“民商事裁判规则”公众号


、与实际施工人无合同关系的转包人,不承担连带责任


案例一: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州恒粤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东莞市荣峰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7)粤民申8896号】认为:


(转包关系:祈福公司(发包人)→住建公司→恒粤公司→荣峰公司)但对于在工程多次转包或分包的情形下,转包人或分包人是否应承担责任,承担何种责任,上述司法解释(《建工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并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因此,实际施工人应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向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恒粤公司在本案中主张住建公司应对所欠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二:最高人民法院,刘德湘与云南建工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胡胤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936号】认为:


转包关系发包人云南建工胡胤陈文华刘德湘)本院认为,云南建工公司系案涉工程的总承包人,其将工程分包给胡胤后,胡胤又转包给陈文华。从《双方商定协议》的内容来看,案涉工程后一阶段即进港道路施工阶段,陈文华将进港道路工程转包给了刘德湘,刘德湘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刘德湘可以向陈文华及发包人主张工程款,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德湘申请再审提交的《结算书》、《结算清单》系复印件,云南建工公司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结算书》、《结算清单》的内容也不能直接反映刘德湘与云南建工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又由于云南建工公司非案涉工程发包人,故刘德湘关于其与云南建工公司之间存在直接合同关系,云南建工公司应直接向其支付工程款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案例三:最高人民法院,赵永鹏等诉成都市惠邑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2015)民申字第1504号】认为:


(转包关系:惠邑公司(发包人)→北京城建→宏利公司→军海公司→重庆环水→赵永鹏、母寿甫)关于争议焦点二。连带责任的承担,属对当事人的不利负担,除法律有明确规定或者当事人有明确约定外,不宜径行适用。合同相对性原则,亦属合同法上基本原理,须具备严格的适用条件方可有所突破。本案中,北京城建公司与赵永鹏、母寿甫之间未就工程施工签订任何合同,北京城建公司亦非案涉工程的发包人,不属于《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主体。赵永鹏、母寿甫申请再审依据其他地方法院规范性文件以及另案生效判决,主张应按照“举轻以明重”和权责一致原则判令北京城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均属对合同相对性原则突破的不当扩大,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转包人可以将工程款债权转让给实际施工人


案例四:上诉人苏胜与甘肃天鹏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兰州兰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2016)甘民终415号】认为:


本院认为,弘立公司与苏胜签订《债权债务转让协议》时,工程已交付,此项债权已经形成,签订转让协议后,弘立公司也向天鹏公司履行了通知义务。现行法律法规并不禁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债权转让,也未规定未经结算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债权债务不能转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之规定,弘立公司与苏胜签订的《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书》并不存在无效的情形。故苏胜因债权转让成为新的债权人,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其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

 

、实际施工人可工程款提起代位权诉讼


案例五:最高人民法院,常州市佳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定远县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2275号】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主要问题是定远县人民政府对案涉工程款应否承担连带给付责任。首先,常州佳程公司与定远县人民政府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常州佳程公司依据其与定远县中防公司签订的《施工协议书》、《还款协议》主张案涉工程款,定远县人民政府并非上述《施工协议书》和《还款协议》的合同一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施工协议书》和《还款协议》约定的付款义务对定远县人民政府没有约束力。其次,定远县人民政府与常州中防公司签订的《项目合作开发协议书》并未约定定远县人民政府为投资人和建设单位而是约定常州中防公司支付设计、施工等全部费用,还约定常州中防公司设立具有独立法人地位的定远县中防公司作为常州中防公司的项目管理公司,完成项目的总体建设任务,负责建成后的项目运营、管理。可见定远县中防公司由常州中防公司设立,定远县人民政府与该公司并无法律关系。且该《项目合作开发协议书》系定远县人民政府与常州中防公司之间合作开发法律关系的合同,常州佳程公司并非该《项目合作开发协议书》当事人,依据该合同主张权利亦无合同依据。故常州佳程公司以此要求定远县人民政府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再次,定远县人民政府与常州中防公司、定远县中防公司已协议解除《项目合作开发协议》,定远县人民政府已收回案涉工程的开发权及经营权,即案涉工程已完工程量的补偿问题,属于定远县人民政府与常州中防公司或定远县中防公司之间的合作开发法律关系处理的范围,可由常州中防公司或定远县中防公司向定远县人民政府主张。二审判决已明示如常州中防公司或定远县中防公司怠于行使权利,常州佳程公司可另行提起代位权诉讼,常州佳程公司的合法权益另有救济渠道。故常州佳程公司申请再审称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基本原则,定远县人民政府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义务亦不能成立。


关联阅读(点击下面蓝字,可直接阅读。)


1.最高法“打架”裁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挂靠单位到底可不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向非合同相对方主张工程款?


2.实际施工人可否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前手承包人主张支付工程款


《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该条司法解释规定,是目前实务中出现的众多涉及违法分包情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实际施工人主张支付工程款所引用的法律依据。从该司法解释规定,可以明确得出:实际施工人可以向与其签订无效分包合同的违法分包人主张支付工程款;实际施工人还可以向发包人(建设单位)主张支付工程款,只不过发包人仅在欠付承包人的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补充支付责任。


但上,上述规定,没有解决实际施工人是否可突破合同相对性,向与其没有签订分包合同的承包人(即前手承包人或分包人,可能是一个承包人,也可能是发包人与最后一位违法分包人之间的多个承包人或分包人,本案仅以两次分包的情形展开讨论)主张支付工程款?实务中是如何处理的呢?


(一)北京市高院、安徽省高院与最高人民法院均没有明确该问题如何处理,意见比较保守;(二)河北省高院认为,实际施工人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向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承包人主张支付工程款,观点比较激进;(三)江苏省、浙江省高院认为,实际施工人有权向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承包人直至发包人主张支付工程款,适用前提是该承包人或分包人存在转包与违法分包之情形。


而其他省市,没有明确的司法解释规定,但从实务判例处理情形来看,山东、黑龙江、新疆等省高院也均主张实际施工人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向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前手承包人主张支付工程款。




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的15种特殊情形


1.转包人破产,不影响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权利。转包人破产,实际施工人依破产清算程序未受清偿债权,由发包人在欠付转包人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担责。


案例索引:江苏太仓法院(2019)苏05民再92号“国产实业(苏州)新兴建材有限公司与沈金标、江苏中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太仓德丰城乡一体化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见《转包人破产不影响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权利》(王坤,江苏太仓法院),载《人民司法·案例》(202020:60)。



2.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直接结算的,该给付内容有效。认定工程款支付主体应严守合同相对性原则,但如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形成合同关系,则前者可向后者主张权利。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一终字第248号“某工程公司与李某施工合同纠纷案”,见《发包人与实际施工人直接签订合同的,实际施工人可以直接向发包人主张权利——中铁二局股份有限公司与李春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案》(王毓莹,最高院民一庭;审判长姚爱华,审判员贾劲松、王毓莹),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最高人民法院案件解析》(201601/65:215)。

  

3.分包人或实际施工人有条件享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在总包人或转包人怠于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情况下,应允许分包人或实际施工人有条件地主张优先受偿权。



案例索引:见《分包人或者实际施工人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研究组),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民事审判信箱》(201601/65:252)。 

 

4.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所签工程款结算协议,应有效。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实际施工人依与发包人所签建设工程价款结算协议主张工程款的,法院应予以保护。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某开发公司与郑某施工合同纠纷案”,见《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所签订的建设工程价款结算协议,人民法院可予保护——黑龙江省东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郑延利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仲伟珩,最高院民一庭),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最高人民法院案件解析》(201201/49:170)。  


5.发包人已付清工程款,挂靠施工人只能起诉承包人。发包人已向承包人付清工程款,挂靠施工人诉请发包人给付工程款的,因无合同关系亦无事实依据,故不予支持。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某建筑公司与某开发公司工程款纠纷案”,见《浙江鼎立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与吉林尊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拖欠工程款、赔偿纠纷申请再审案》(侯永安,最高院立案庭),载《立案工作指导·申诉与申请再审疑案评析》(200401/6:88)。  


6.劳务分包人应得工程款是否结清,属案件基本事实。劳务分包人工程款是否结清,直接关系到当事人民事责任承担,该事实对判决结果有实质影响,属案件基本事实。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申字第1297号“某劳务公司与某建筑公司等施工合同纠纷案”,见《安徽省江淮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与广州天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富力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申请再审案》,载《审判监督指导·裁判文书选登》(201201/39:181)。  


7.转包方诉发包人支付工程款后,实际施工人亦可诉。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并可就清偿款在另案确定对转包人欠付工程款中做相应抵减。



案例索引:广东云浮中院(2014)云中法民二终字第124号“孙某与潘某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见《孙亮明诉潘庆辉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合同相对性及连带责任问题)》(陈红梅),载《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5商:132)。 


8.实际施工人主张工程款的,应证明已具备支付条件。个人借用承包单位资质所签施工合同无效,作为实际施工人主张支付剩余工程款的,应举证证明已具备支付条件。


案例索引:四川自贡自流井区法院(2008)自流民二初字第213号“李某与某投资公司等施工合同纠纷案”,见《李宗铭诉四川龙浩公路投资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违法分包)》(王勇),载《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9商:115)。

 

9.转包无效,实际施工人一般应向转包人主张工程款。实际施工人不能基于无效转包合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而取得对方当事人在有效合同中对另一方当事人的请求权。


案例索引:山东淄博张店区法院(2003)张民初字第2069号“某安装公司与某教育局等施工合同纠纷案”,见《淄博开发区石开建筑安装实业总公司诉张店区教育局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转包合同的效力)》(王怀建),载《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4商:131)。

 

10.违法分包,实际施工人诉请发包人支付工程款情形。实际施工人可诉请违法分包人支付拖欠工程款,发包人、总承包人依法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例索引:福建漳州中院(2017)闽06民终1130号“深圳市源春发建材有限公司与福建六建集团有限公司、漳州福晟钱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林施工合同纠纷案”,见《发包人、总承包人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范围》(林振通),载《人民司法·案例》(201905:70)。 

 

11.实际施工人直接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应符合条件。实际施工人直接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必须符合如不直接向发包人主张权利,则难以保障其权利实现的必要条件。


案例索引:江苏苏州中院(2015)苏民终字第00028号“上海明境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苏州观音园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见《实际施工人直接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应限制条件》(王政勇),载《人民司法·案例》(201629:57)。

 

12.转包人破产,实际施工人取得工程款不属个别清偿。建设工程非法转包后,转包人进入破产程序的,应归属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不应属于撤销权规制的个别清偿范畴。


案例索引:江苏南京中院(2015)宁商初字第51号“南京绿洲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管理人与南京集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案”,见《转包人破产程序中工程价款的归属》(李剑),载《人民司法·案例》(201626:88)。 


13.发包人超付工程款的,仍应向其他实际施工人付款。发包人因自身原因导致向实际施工人之一超付工程款,不应将该履行风险转嫁给作为其他实际施工人的被挂靠人。


案例索引:山东青岛中院(2007)青民一终字第1133号“青岛东港国际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与刘邦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案”,见《挂靠纠纷的诉讼主体确立及责任承担》(刘尊知),载《人民司法·案例》(200816:77)。


14.工地临聘人员非实际施工人,无权向发包人要工资。包工头临时聘用项目管理人并不具备实际施工人身份,发生纠纷只能向包工头主张权利,不能向发包人主张权利。


案例索引:江苏徐州中院(2017)苏03民终7981号“曹某与卞某等劳动争议案”,见《非实际施工人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主张权利——江苏徐州铜山法院判决曹坤诉江苏东兴公司、卞玉心劳动争议纠纷案》(吴磊、陈琪),载《人民法院报·案例精选》(20180531:06)。

 

15.发包人欠付工程款,实际施工人的债权人不能执行。建设工程发包人欠付承包人而非实际施工人工程款情况下,实际施工人的债权人不能申请执行发包人所欠工程款。


案例索引:江苏宿迁中院(2015)宿中民终字第0737号“建筑公司与陈某等执行异议案”,见《发包人欠付的工程款不属于实际施工人所有不能强制执行——江苏宿迁中院判决盛元公司诉何某、陈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崔永峰),载《人民法院报·案例精选》(20160107:06)。


关于系统 | 关于我们 | 工作人员查询 | 信用机构解决方案 | 首席信用监督官就业创业培训简章 | 社会责任 | 法律声明 | 帮助中心 | 信用机构查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