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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开征求《杭州市社会信用条例(草案)》意见的公告

杭州市人民政府提请审议的《杭州市社会信用条例(草案)》已经市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七次会议第一次审议。为进一步提高立法质量,现将上述法规修订草案文本公布,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修改意见请于2021年9月30日前寄送杭州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传 真:85252061


  电子邮箱:1839192974@qq.com


  通讯地址:杭州市解放东路18号  杭州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邮编:310026


  杭州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2021年9月6日




  杭州市社会信用条例


  (草案)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社会信用信息管理


  第三章 社会信用信息应用


  第四章 社会信用主体权益保护


  第五章 社会信用环境建设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加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营造良好的营商环境,保护信用主体的合法权益,创新社会治理机制,根据《浙江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社会信用信息管理、社会信用信息应用、信用主体权益保护以及社会信用环境建设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相关定义] 本条例所称社会信用,是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以下统称信用主体),在社会和经济活动中遵守法定义务、履行约定义务以及践行承诺的状况。


  社会信用信息,是指用以识别信用主体社会信用的数据和资料,包括公共信用信息和市场信用信息。


  公共信用信息,是指国家机关、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群团组织等在履行职能过程中产生的反映信用主体信用状况的数据和资料。


  市场信用信息,是指信用服务机构、行业组织等法人、非法人组织(以下统称市场信用机构),在生产经营和社会服务活动中产生的反映信用主体信用状况的数据和资料。


  信用服务机构,是指依法设立,从事信用风险识别、管理的专业服务机构,包括但不限于征信、信用调查和评估、信用评级、信用咨询、信用担保、信用保险、信用培训等机构。


  第四条[基本原则] 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应当遵循政府推动、社会共治、数字赋能、安全审慎的原则。


  社会信用信息的采集、归集、披露、共享、使用及其管理活动,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及时、准确的原则,不得侵犯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五条[政府职责]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协调机制和考核制度,统筹推进本行政区域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协调解决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中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部门职责] 市、区县(市)社会信用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的统筹推进、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


  市社会信用主管部门所属的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以下统称市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负责全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的建设和维护,承担全市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管理、应用和服务,以及市场信用信息的接收、标注、应用和服务。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是本市公共信用信息开放、使用和共享的统一通道和载体。


  本市其他国家机关、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群团组织(以下统称社会信用相关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社会信用工作。


  第七条[区域信用建设合作] 本市参与长三角地区社会信用合作示范区建设,开展合作交流,推进信用信息共享、信用标准统一和信用联合奖惩。


  本市与国内其他城市开展信用合作,加强信用产品互认、信用经济发展、信用管理规范等方面的交流。


  第二章社会信用信息管理


  第八条[社会信用信息的标识] 自然人社会信用信息的归集以公民身份证号码作为关联匹配的标识;无公民身份证号码的,以户口簿、护照等其他有效身份证件的号码作为关联匹配的标识。


  法人、非法人组织社会信用信息的归集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作为关联匹配的标识。


  第九条[市公共信用信息目录制管理] 公共信用信息实行目录制管理。在执行国家、省公共信用信息目录的同时,制定适用于本市的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构成市公共信用信息目录。


  市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限制在下列范围内:


  (一)信用主体在数字赋能社会治理、接受公共管理和服务过程中作出的信用承诺信息、信用承诺履行情况信息;


  (二)信用主体积极履职或者从事志愿服务等活动的信息;


  (三)信用主体受到市级以上国家机关、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群团组织表彰、奖励,被授予荣誉称号的信息;


  (四)经主管部门依法认定的欠缴税款、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行政事业性收费、公用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的信息;


  (五)信用主体故意提供虚假资料、隐瞒真实情况,扰乱社会管理秩序、侵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信息;


  (六)信用主体骗取国家荣誉、项目、专业技术资格、社会保险金及其他社会保障待遇的信息;


  (七)信用主体在国家、省、市组织的统一考试中作弊的信息;


  (八)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确认、行政征收、行政给付、行政裁决等行政管理中,以及司法裁判文书、仲裁文书中反映信用主体信用状况的信息;


  (九)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信息。


  社会信用主管部门、社会信用相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职过程中,因违法违规、失信违约被司法判决、问责处理、处分等相关信息列入市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


  市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内容列入条件由市社会信用主管部门和市社会信用相关单位依法确定。


  第十条[市公共信用信息目录的编制和更新] 市社会信用主管部门会同市社会信用相关单位共同编制市公共信用信息目录,目录草案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拟纳入市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的具体项目,存在较大分歧意见或者可能造成较大社会影响的,市社会信用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社会信用相关单位组织评估,听取相关群体代表、专家等的意见。


  市公共信用信息目录应当每年度编制且公开发布,并根据国家、省公共信用信息目录更新情况及时更新。


  第十一条[市公共信用信息目录信息的提供] 市公共信用信息目录的基本要素包括提供主体、归集事项、归集频率、信息类别、开放等级、共享范围、使用权限等。


  市社会信用相关单位应当按照目录及时、准确、完整地向市数据资源管理部门报送公共信用信息,市数据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公共信用信息共享至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未纳入公共信用信息目录的信息不得向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归集。


  市社会信用相关单位发现报送的公共信用信息存在错误、遗漏,或者侵犯信用主体合法权益等情形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市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采取更正或者删除等措施,推送正确数据并说明理由。市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应当在收到告知和相关数据之日起一个工作日内完成处理。


  第十二条[公共信用信息的开放等级] 除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应当保密的信息外,公共信用信息开放等级分为以下两种:


  (一)社会公开,即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应当公开的信息或者行政机关根据行政管理需要主动公开的信息;


  (二)授权查询,即信用主体自主查询、授权查询以及社会信用相关单位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查询和使用的信息。


  第十三条[市场信用信息的采集] 市场信用机构依据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根据约定依法采集信用主体的市场信用信息。


  采集市场信用信息涉及自然人信息的,应当经信用主体本人同意,但是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公开的信息除外;不得采集自然人的收入、存款、有价证券、商业保险、不动产的信息和纳税数额信息,但是明确告知信用主体提供该信息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并取得其书面同意的除外;禁止采集自然人的宗教信仰、疾病和病史、基因和血型等生物识别信息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禁止采集的其他个人信息。


  第十四条[社会信用信息合作共享] 市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建立公共信用信息和市场信用信息的互通机制。


  鼓励市场信用机构在不涉及国家秘密、不损害公共利益,且取得信用主体的书面授权后,依法向市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社会信用相关单位共享市场信用信息。授权使用应当明确社会信用信息的使用范围和方式。


  市场信用机构申请批量查询公共信用信息的,市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应当依法提供便利。


  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可以接收信用主体自主申报的市场信用信息,并予以标注。


  第三章社会信用信息应用


  第十五条[政务应用清单] 社会信用主管部门会同社会信用相关单位每年度编制社会信用信息政务应用清单,并向社会公布。


  社会信用主管部门、社会信用相关单位应当按照政务应用清单,在开展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市场准入、资质审核等事项时,查询使用公共信用信息及信用主体相关信用报告;在涉及重大资金、重大项目、重要资源时,鼓励同时使用市场信用机构出具的社会信用报告。


  市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应当对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的查询权限和程序作出明确规定,对查询的情况进行登记,如实记载查询单位和人员的姓名,查询的时间、内容及用途,并长期保存。


  第十六条[信用承诺制的实施] 社会信用主管部门、社会信用相关单位在办理适用信用承诺制的事项时,当事人承诺符合相关条件并提交有关材料的,应当即时办理。当事人信用状况良好、申报材料不齐备但书面承诺在规定期限内提供的,应当先行受理。


  当事人的承诺应当载明违反承诺的约束措施,书面承诺履约情况记入其信用记录。


  第十七条[自然人社会评价与应用] 市场信用机构可以依法开展以公共信用信息为基础、以市场信用信息为补充的自然人社会信用评价。


  单位和个人可以在经济社会活动中运用自然人社会信用评价,但是不得以评价结果为依据限制自然人依法享有的基本公共服务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八条[信用信息的经济社会活动应用] 鼓励单位和个人在经济社会活动中查询社会信用信息,参考使用信用报告、信用评级评价等市场信用产品,防范、降低交易风险。


  鼓励金融机构、产业平台、企事业单位等利用数字化手段,基于社会信用信息进行技术创新,拓展应用市场和服务范围。在提供信用服务时,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信用主体接受关联业务。


  第十九条[信用激励措施] 社会信用主管部门、社会信用相关单位在法定权限范围内对信用状况符合相关条件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给予以下优惠、便利措施:


  (一)创新创业过程中,同等条件下优先给予政策支持、孵化培育等;


  (二)公共资源交易中,予以信用加分、提升信用等次;


  (三)评优评先、人才引进等活动中,同等条件下优先予以考虑;


  (四)参与政府投资或者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的建设项目,予以减免保证金;


  (五)日常监管中,降低抽查比例,减少检查频次,较多适用非现场检查方式;


  (六)符合法定权限的其他措施。


  鼓励单位和个人在社会民生、公共服务和基层治理等领域以及卫生医疗、教育培训、文化体育、公共交通、餐饮住宿、文旅消费、家政服务、房产交易等事项中对信用状况符合相关条件的自然人给予相应的优惠和便利。


  第二十条[行业信用监管] 社会信用主管部门、社会信用相关单位可以基于本行业监管的相关数据和信息,结合公共信用信息和其他信用评价,制定指标体系和评价模型,开展行业信用评价,以行业信用评价结果等为依据,对本行业监管对象进行分级分类,并根据信用等级高低采取差异化的监管措施。


  第二十一条[失信惩戒措施的补充清单] 在执行全国失信惩戒措施基础清单的同时,市社会信用主管部门会同市社会信用相关单位依据法律法规,建立适用于本市的失信惩戒措施补充清单,列明措施的实施主体、适用情形、实施依据等内容,并向社会公开,实行动态管理。


  拟列入补充清单的失信惩戒措施,存在较大分歧意见或者可能造成较大社会影响的,市社会信用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社会信用相关单位组织评估。


  设定列入补充清单的失信惩戒措施应当与信用主体违法失信行为的性质和领域相关联,与违法失信行为的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相适应。


  第二十二条[失信惩戒措施补充清单的事项] 列入失信惩戒措施补充清单事项限制在下列范围内:


  (一)办理行政许可等事项时不适用告知承诺、容缺受理等制度;


  (二)日常监管中,提高抽查比例,增加现场检查频次;


  (三)公共资源交易等活动中,予以信用减分、降低信用等次;


  (四)限制享受政府优惠政策支持,限制申请财政性资金项目;


  (五)限制参与市、区县(市)政府及其部门授予的表彰奖励和评优评先,撤销相关荣誉;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三条[信用惩戒措施的透明度、规范性要求] 失信惩戒措施实施主体对信用主体实施失信惩戒措施的,应当告知措施依据和理由,不得实施超越法定条件、种类和幅度的惩戒措施,不得实施违法设定或者未予公布的惩戒措施。


  失信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惩戒;失信行为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采取补救措施的,可以不予惩戒。


  第二十四条[信用重点关注对象] 市社会信用主管部门会同市社会信用相关单位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信用主体列为信用重点关注对象,予以提醒、劝导,开展信用辅导:


  (一)一年内出现三次以上同一类型违法失信行为的;


  (二)一年内在三个以上领域出现违法失信行为的;


  (三)违法失信行为情节严重或者造成负面社会影响,但未达到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标准的;


  (四)移出严重失信主体名单未满一年的。


  重点关注期限为一年。信用主体在重点关注期限内未再发生违法失信行为的,期限届满后应当移出重点关注名单;发生违法失信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程度决定继续进行重点关注或者依法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


  第二十五条[严重失信主体名单] 信用主体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国家机关可以根据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将其列入本市范围内实施的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市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应当通过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向社会公开严重失信主体名单:


  (一)严重危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行为,包括食品药品、生态环境、工程质量、安全生产、消防安全、强制性产品认证等领域的严重失信行为;


  (二)严重破坏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和社会正常秩序的行为,包括贿赂、逃税骗税、恶意逃废债务、恶意拖欠货款或服务费、恶意欠薪、非法集资、合同欺诈、传销、无证照经营、制售假冒伪劣产品和故意侵犯知识产权、出借和借用资质投标、围标串标、虚假广告、侵害消费者或证券期货投资者合法权益、严重破坏网络空间传播秩序、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等严重失信行为;


  (三)拒不履行法定义务,严重影响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公信力的行为,包括当事人在司法机关作出裁判(含判决、裁定、决定)、行政机关作出决定后,有履行能力但拒不履行、逃避执行等严重失信行为;


  (四)拒不履行国防义务,拒绝、逃避兵役,拒绝、拖延民用资源征用或者阻碍对被征用的民用资源进行改造,危害国防利益,破坏国防设施等行为。


  第二十六条[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依据] 在本市范围内实施的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认定由列入单位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作出。


  将信用主体列入本市范围内实施的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应当以下列文书为依据:


  (一)生效的司法裁判文书或者仲裁文书;


  (二)生效的行政处罚、行政裁决或者行政复议等行政决定;


  (三)法律、法规或者国家规定可以作为严重失信行为认定依据的其他文书。


  第二十七条[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程序] 国家机关在作出将信用主体列入本市范围内实施的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决定前,应当告知信用主体作出决定的事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信用主体提出异议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核实并反馈结果。


  国家机关将信用主体列入本市范围内实施的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应当出具书面决定,载明列入事由、依据、失信惩戒措施提示、移出条件和程序以及救济措施等。书面决定应当由本机关负责人签发。


  第二十八条[移出名单的条件、程序] 除法律、法规和国家另有规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应当主动将信用主体移出本市范围内实施的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并通知列入单位,由列入单位通过信函、电子邮件等书面形式告知信用主体:


  (一)信用主体被列入该名单满一年,且期间未发生应当被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其他违法失信行为的;


  (二)信用主体完成信用修复的。


  第二十九条[信用信息渗透] 法人、非法人组织被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应当依法将该严重失信信息同步记入负有责任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实际控制人的信用信息记录中。


  第四章社会信用主体权益保护


  第三十条[信用主体的知情权] 信用主体有权知晓其信用信息的采集、归集、披露、共享、使用等情况。


  市场信用机构在形成与信用主体相关的信用产品时,应当向其告知该产品的信息来源、主要内容、使用目的、使用范围和使用时限等。


  第三十一条[信用主体的查询权] 信用主体有权查询自身的社会信用信息。


  市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建立的公共信用信息报告通过移动客户端、服务窗口等渠道向社会提供免费查询服务。


  市场信用机构应当为信用主体查询自身信用信息提供便利服务,每年提供不少于两次、且限于信用主体查询自身信用信息的免费服务。


  第三十二条[信用主体的异议权] 信用主体认为自身社会信用信息的采集、归集、披露、共享和使用存在错误、遗漏等情形,或者侵犯其商业秘密、隐私权和个人信息等合法权益的,有权向市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或者市场信用机构提出异议,并要求采取更正、删除等措施。


  第三十三条[异议处理] 信用主体向市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提出异议的,市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应当在收到异议材料当日作出异议标注:


  (一)属于市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处理权限的,应当在收到异议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处理并向异议提出人书面说明理由;


  (二)属于社会信用相关单位或者市场信用机构处理权限的,市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应当在收到异议材料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转交办理。社会信用相关单位或者市场信用机构应当在收到转交的异议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更正的决定并告知市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市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在收到告知之日起一个工作日内,完成处理并向异议提出人书面说明理由。


  信用主体向市场信用机构提出异议的,市场信用机构应当在收到异议材料当日作出异议标注,在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处理并向异议提出人书面说明理由。


  信用主体对异议处理结果不服的,可以向市社会信用主管部门提出复核;市社会信用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必要时可以召开听证会。


  异议处理需要检验、检测、检疫、鉴定或者听证的,所需时间不计入异议处理时间。


  第三十四条[信用主体的信息保护] 信用主体有权要求采集、归集其信用信息的主体屏蔽其自身的表彰奖励、志愿服务、慈善捐赠、见义勇为等社会信用信息。


  信用主体有权要求屏蔽其通过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自主申报的市场信用信息,市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应当在收到信用主体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处理。


  第三十五条[信用信息修复] 社会信用主管部门、社会信用相关单位应当建立信用修复机制,制定信用修复具体办法,明确修复方式和程序。


  除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不予修复的,失信主体可以向作出请信用修复。符合法律、法规、国家和省信用修复有关规定的,社会信用主管部门、社会信用相关单位应当作出信用修复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和市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市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根据修复决定对相关失信信息进行标注、屏蔽或者删除,并及时终止共享公开相关失信信息。


  第三十六条[信用信息授权规范]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未经授权或者一次授权终身采集使用信用主体社会信用信息,不得以默认、捆绑、停止服务等方式强制信用主体授权,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七条[信用信息安全规范] 依法具有社会信用信息采集、归集、披露、共享、使用等权限的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信息安全管理职责:


  (一)建立信用信息安全管理机制和应急处理机制;


  (二)建立信用信息查询制度和日志管理规范;


  (三)建立信用信息管理保密审查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


  (四)遵守国家和省、市有关信息安全的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篡改、隐匿、违规删除社会信用信息;不得泄露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社会信用信息;不得非法获取、使用和买卖社会信用信息。


  第三十八条[权利救济] 社会信用主体认为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应用,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列入、公示、移出,以及相关管理活动中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社会信用环境建设


  第三十九条[政务诚信建设] 社会信用主管部门、社会信用相关单位应当加强政务诚信建设,依法履行政策承诺或者依法订立的合同,不得以行政区划调整、政府换届、机构或者职能变更、人事更替等为由违约。因国家安全、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确需改变政策承诺、合同约定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对相对人的损失予以补偿。


  第四十条[公务人员诚信建设] 社会信用主管部门、社会信用相关单位的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应当依法办事、守约践诺、诚信为民。


  本市建立政务诚信监测治理体系,健全政务失信责任追究制度。失信行为依法应当由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人承担责任的,失信信息同步记入其社会信用信息记录,并按照相关规定采取限制评优评先等处理措施。


  第四十一条[社会参与] 发挥行业协会、商会以及社会中介组织的作用,鼓励、引导社会力量参与社会信用管理、服务和监督;开展信用承诺、诚信倡议,引导本行业提升诚实守信意识。


  第四十二条[诚信宣传与教育]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诚信文化建设,引导诚信风尚。


  社会信用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公益性培训、信用知识解读等方式宣传普及社会信用知识,提高信用主体的信用风险意识和信用管理能力。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坚持立德树人,将诚信教育作为德育的重要内容,向师生普及社会信用知识。


  鼓励电视、广播、报纸、网络等媒体加强诚信文化宣传,营造诚信和谐的社会氛围。


  第四十三条[促进信用服务业发展]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培育、规范社会信用服务市场,建立技术、服务、人才、税收、资金、对外合作等方面的产业配套支持措施。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按照有关规定设立社会信用服务业创业投资引导基金,引导社会资金进入信用服务业投资领域,投资于信用服务业发展基础体系、市场信用机构培育孵化、信用服务产品与服务创新等重点内容。


  鼓励社会信用行业组织通过制定市场信用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基本行为准则和业务规范、开展宣传培训等方式加强自律管理,提升社会信用服务业的服务能力和公信力。


  第四十四条[信用风险防范和化解] 社会信用主管部门应当推动建立行业、领域、区域社会信用监测预警机制;社会信用主管部门、社会信用相关单位应当根据监测结果开展治理,防范和化解社会信用风险和其他区域性、系统性风险。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转致条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六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法律责任] 社会信用主管部门、社会信用相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追究单位责任,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第二十三条,对信用主体实施失信惩戒措施时未告知措施依据和理由,或者实施超越法定条件、种类和幅度、未予公布的惩戒措施,或者在失信惩戒措施清单外违法违规实施惩戒措施的;


  (二)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未按规定将信用主体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


  (三)违反第二十八条,未按规定将信用主体移出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


  (四)违反第三十七条,未按规定建立信息安全管理、应急处理、信息查询、日志管理、保密审查等机制和规范,危害社会信用信息安全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等行为。


  第四十七条[单位和个人法律责任]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非法获取、伪造、破坏、买卖、传播信用信息的,由市社会信用主管部门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部门予以警告;给信用主体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采集、归集、披露、共享、使用个人信息的,依照个人信息保护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八条[施行日期] 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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