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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告禁止用语:杭州君为科技有限公司


广告禁止用语:杭州君为科技有限公司


杭州市江干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杭江市督局市监罚处〔2020〕0056号

因当事人涉嫌发布广告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违法行为,我局于2020年09月17日予以立案调查,指定胡泽葆,朱亦铭为办案人员。2020年9月11日,我局执法人员接举报至杭州市江干区白云大厦1幢1516室进行检查,该处为杭州君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为科技)经营场所,执法人员现场多次敲门无人应答,通过公司预留电话,执法人员告知当事人至闸弄口所接受调查。2020年9月17日,当事人至闸弄口所接受调查,当事人现场通过执法人员办公电脑进入公司网站(网址:http://www.junwei-tech.com),在公司网站的首页中间位置,写着“君为科技智慧冷链监控服务第一品牌”、在公司产品——120升GPRS冷链保温箱内,产品的详细介绍内容是“......是医疗器械单位,体外诊断试剂最佳选择”。当事人的上述宣传文字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九条第(三)项的规定,涉嫌发布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九条第三项规定的禁止用语的行为。2020年9月17日经局长批准,对当事人立案调查,并指定朱亦铭、胡泽葆为该案承办人员,具体负责调查此案。同日,办案人员对当事人于佳作了询问调查。当事人对承办人员提取的证据材料进行了确认,对发布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九条第三项规定的禁止用语的行为的违法事实供认不讳。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当事人君为科技设有公司官方网站,网址是http://www.junwei-tech.com。在该网站的首页中部写有“君为科技智慧冷链监控服务第一品牌”;在“首页-公司产品-智能保温箱”界面下“120升GPRS冷链保温箱”产品简介中写着“......是医疗器械单位,体外诊断试剂最佳选择”,上述宣传用语至执法人员会同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当场进入公司网站查看网页时仍在发布。根据当事人自述,君为科技官网自2019年2月开始使用的,网站制作公司是杭州宣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双方于2018年10月30日签订编号为yqb2018060530的合同后由君为科技提供网站内框架设置、图片还有相关信息,具体制作、发布由杭州宣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完成。当事人在网站完成后只对产品信息还有产品搜索功能进行了校对,未对里面具体文字细节进行确认。根据当事人提供的合同显示,网站的服务费是三年16800元,2020年9月17日,当事人已将网站涉案用语整改。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证实:1.2020年9月17日对当事人法定代表人于佳做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发布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九条第三项规定的禁止用语的行为的违法事实的存在;2.经当事人法定代表人确认的检查照片五张,证明当事人发布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九条第三项规定的禁止用语的行为的违法事实的存在;3.当事人法定代表人于佳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主体的身份;4.当事人委托代理人李昌军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受委托人的身份;5.与宣盟科技网站制作、维护购买合同一份,证明当事人网站制作的费用情况;6、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当事人于案发后整改广告用语;7、其他证据材料。2020年12月11日、12月17日,本局向当事人通过邮寄的方式送达了杭江市督局市监处告〔2020〕0056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杭州君为科技有限公司于法定期限内已提出陈述、申辩要求。陈述申辩内容:对于当事人陈述申辩理由之一:当事人自2017年7月注册成立企业、经营至今,企业经营者有责任有义务学习、了解并遵企业相关法律规章,因其不知晓《中华人民广告法》有关规定而发生违法行为,不能免除当事人承担违法行为后果的法律责任。


对于当事人陈述申辩理由之二:涉案网站是当事人主动与宣盟科技签订网站制作和维护购买合同而设立的公司官方网站,根据合同“其它”第3条约定,“甲方(当事人)拥有服务有效期内网站中自由产品的资料、文章、下载、图片、留言及相关信息的所有权,并独立承担与网站内容相关的法律责任,......”,无论当事人涉案公司官方网站产生的紧急效益如何,均不影响当事人作为广告主依法应当承担的违法行为后果;对于当事人申辩理由之三:根据目前的相关法律法规,当事人公司运营情况及当事人法定代表人个人经济情况尚不属于依法从轻减轻的参考依据。且办案机构在案件处理过程中,已充分考虑当事人首次违法,且无主观故意,未造成危害后果等情形,已将20万至100万的吃法减轻至2万元罚款,故不再重复减轻。,申辩结果如下:综上所诉,办案机构对当事人陈述申辩理由不予采纳;案件性质:当事人在广告中宣传“君为科技智慧冷链监控服务第一品牌”、“最佳选择”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九条第(三)项的规定,属于发布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九条第三项规定的禁止用语的行为。自由裁量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当事人“120升GPRS冷链保温箱”产品简介中写着“......是医疗器械单位,体外诊断试剂最佳选择”,根据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浙江省司法厅2019年8月发布的浙市监法[2019]24号《关于在市场监管领域实施轻微违法行为告知承诺制的意见》的清单中,对于当事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九条第(三)项的行为,要求当事人出具承诺。;本案中,虽然当事人涉案广告用语发布持续时间为20个月,但属于首次违法,且无主观故意,并在调查中积极配合,并积极整改,未造成危害后果,故建议对当事人作罚款20000元。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吊销广告发布登记证件:(一)发布有本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禁止情形的广告的;......”,决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对当事人发布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九条第三项规定的禁止用语的行为,建议作:罚款20000元。请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上述款项缴纳代收行,上缴国库。(银行地址:,账户:,账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和第(三)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你(单位)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江干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杭州市江干区市场监督管理局2021年01月08日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承办机构留存。

http://cfws.samr.gov.cn/detail.html?docid=33010406202101000233010400011497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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