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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社会信用条例》7月1日起施行!

5月27日,《重庆市社会信用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经市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将于今年7月1日起施行。


条例共8章57条,主要内容包括信用环境建设、信用信息收集与披露、信用信息应用、信用主体权益保障、信用服务规范等。


条例所称社会信用,是指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等信用主体,在社会和经济活动中遵守法定义务、履行约定义务、践行承诺的状态。


政府失信要追责

建立政府失信责任追究制度


政务诚信是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关键,各类政务行为主体的诚信水平,对其他社会主体诚信建设发挥着重要的表率和导向作用。


条例明确,加强政务诚信建设,发挥各级人民政府和公职人员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中的关键、示范作用,建立政务诚信监测治理体系和政府失信责任追究制度。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依法履行职责和其他经济社会活动中,应当严格履行依法向社会作出的政策承诺以及订立的各类合同,加强在政府采购、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招标投标、招商引资、地方政府债务等重点领域的政务诚信建设,不得以行政区划调整、政府换届、机构或者职能调整以及相关责任人更替等为由违约毁约。确因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其他法定事由需要改变政府承诺或者合同约定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依法对相关市场主体的财产损失予以补偿。


上级人民政府将定期对下级人民政府进行政务诚信监督检查,实施以政务履约和守诺情况为主要内容的政务诚信考核评价,并将考评结果作为对下级人民政府绩效考核的重要内容。


加强商务诚信建设

优化营商环境


提高商务诚信水平是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重点,是商务关系有效维护、商务运行成本有效降低、营商环境有效改善的基本条件,是各类商务主体可持续发展的生存之本。


条例规定,重点加强生产、流通、消费、税务、工程建设、招标投标、交通运输等领域商务诚信建设,引导市场主体增强社会责任感、强化信用自律,弘扬企业家精神,推动高质量发展。


鼓励市场主体在经济活动中主动应用信用报告、信用评价等信用产品,降低商务运行成本,维护良好商务关系,优化营商环境。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发挥信用在创新监管机制、提高监管能力和水平方面的基础性作用,激发市场主体活力和社会创造力


突出守信用信

对信用良好的信用主体开展守信激励


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区县(自治县)有关部门和单位在法定权限范围内,可以对信用良好的信用主体采取与其守信行为、社会贡献程度相适应的以下激励措施,并向社会公布:

(一)在行政许可、资质等级评定中,给予优先办理、简化程序等便利服务措施;

(二)在日常监督管理和专项检查中,优化检查频次;

(三)在财政性资金补助、招商引资配套优惠、税收优惠、创业扶持等政府优惠政策实施中,同等条件下列为优先选择对象或者给予重点支持;

(四)在人才评价工作中,同等条件下列为优先选择对象;

(五)在就业、创业等方面给予支持和便利;

(六)在信用门户网站或者相关媒体上进行宣传推介;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可以采取的其他激励措施

明确失信惩戒措施清单

依法依规开展失信惩戒


条例规定,设定失信惩戒措施应当遵循关联、比例的原则,限制在下列范围内:


(一)约谈;

(二)在实施行政许可等工作中,列为重点审查对象,不适用告知承诺等便利服务措施;

(三)在日常监管中,列为重点监管对象,增加监管频次,加强现场检查;

(四)在财政性资金补助、项目支持中,作相应限制;

(五)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惩戒措施


市、区县(自治县)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照失信惩戒措施清单,根据失信行为的性质、情节和社会影响,对失信主体采取轻重适度的惩戒措施。


对于轻微偶发失信行为及时改正或者采取补救措施,没有造成社会危害后果的,应当免于失信惩戒。


明确信用修复程序

保障信用主体权益


信用主体依法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利影响的,可以向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或者公共信用服务机构提出信用修复的申请,并提供相关资料。


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或者公共信用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方式、程序和时限,及时进行处理。


严重失信主体的信用修复后,应当移除其关联责任人的失信记录、终止共用相关失信信息。


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与公共信用服务机构应当明确专门人员负责信用修复工作,不得以任何形式向申请信用修复的信用主体收取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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