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薇娅偷逃税案:不应当对“不合规税收筹划”继续抱有侥幸心理

薇娅偷逃案:不应当对“不合规税务筹划”继续抱有侥幸心理


        直播从业人员不应当对“不合规税收筹划”继续抱有侥幸心理,根据《财务合规法律风险与民事赔偿业务操作标准》:2011年4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切实加强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征管的通知》(国税发〔2011〕50号)第二条第(三)款第3目即对“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资金用于投资者本人、家庭成员及其相关人员消费性支出和财产性支出”,要求“严格按照相关规定计征个人所得税”;第三条第(四)款第2目即对“个人从事影视表演、广告拍摄及形象代言等获取所得”和“相关人员通过设立艺人工作室、劳务公司及其他形式的企业或组织取得演出收入的所得税”强化源泉管控和征管。

        直播行业已然经历了从面向不特定群体到“点对点服务”的网络营销阶段、“个性化服务”第三方平台推送阶段到以“消费者为中心”的互联网优选阶段的演变,其中业务模式也从低层次的“产品推介”向“展销一体化”以及更高层次的“服务反哺制造业升级”等各阶段演进。实践中,动不动就以“亿元”为GMV(全称Gross Merchandise Volume,即商品交易总额)计量单位的网络营销员队伍,也从传统产品营销附庸的“打工角色”,升级到“流量经济”下的专业化分工。具体细化到涉税服务性质,出现了“经销团队网络化”“外包服务集成化”以及“代运营团队规模化”的产业发展特点。可以说,在尚未泾渭分明的不同历史时期,劳动所得、劳务所得、自营情况下的生产经营所得几乎同时不同程度的并存。

        与此同时,直播从业人员的收入又兼具有日薪周薪结算、普通营销劳务、流量商誉赋能、IP价值打造、商品价差提成、平台股权激励等多重性质;其成本也因外化为无法准确计量的“形象支出”“展业成本”“团队运营成本”或其他无票支出等而最终未实际入账;项目实施中,还普遍存在“直播从业人员自营收入垫资”“内部承包或代运营包税制”“平台转售或寄卖”等多层次核算体系。严格意义上说,受囿于财务、法务团队的谨慎性(或滞后性),尚不能应对这一类新型经济形态的营收特点:

       不同平台运营收入往往是项目制结算,尚不能对共享成本等合理分摊;

       直播从业人员的演艺性具有高度人身属性,尚不能绝对化采取单体物化下的工作室的财产性收入予以完全替代;

        行业内卷导致“刷单”“零坑位费”“肖像权不可撤销授权”“个人注册公众号并委托代运营”等行为层出不穷;

        地方招商引资催生直播群体规模化、集群化繁衍,但核定征收初始鉴定又进一步趋紧,入账凭证“短缺”矛盾无法解决,部分减税降费政策无法统一适用于这类群体;

        本不应开放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事项的“委托代征”等原绝对物理化存在的开票模式在互联网化后部分偏离了真实性、合法性原则,部分劳务外包、劳务派遣机构也不加区分的混淆二者业务实质并存于市,节税最为迫切的这类群体对此趋之若鹜,集体铤而走险…… 

       上述直播行业的核算特点也进一步导致直播从业人员的合规意愿来不及更新迭代。

        从现有信息披露情况来看,直播从业人员收入多元化且很多并不透明,已成为行业通病,利用注册平台等组织架构、税收政策漏洞等方式“隐匿”“转化”个人收入类型也成行业惯例,部分平台改变直接聘用模式,通过经纪合约间接签约直播从业人员,并以拆分合同、权益性收入等“隐瞒”真实收入、“改变”收入性质等。以上“转化”也有颇为无奈之处,对于新《个人所得税法》生产经营所得税目下“个人从事其他生产、经营活动取得的所得”条款也容易和劳务报酬所得相关条款的法律适用相混淆。在税法尚不具有确定性的前提下,直播从业人员直接注册工作室或个人独资企业,以期被认定为生产经营所得报税。但如果注册的工作室或个人独资企业是“空壳”且更多是消费性支出而不是商业用途的支出的,从而缺乏任何合理商业目的,纯粹只是为了“套现”劳务收入,那就要另当别论了。可见,这是内因和外因共同作用的结果。

        税务部门已经注意到此类问题,并三令五申要求改正。而在交易数据尚未共享的情况下,部分地区税务部门并不能完全有效予以监管,更多是事后救济等方式;如前所述,特别是在网红经济兴起之后,坑位费、销售返佣、平台奖励、粉丝打赏等直播带货收入远远超出了此前税务部门限于“工资薪金所得”“劳务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生产经营所得”等界限较为模糊的固有分类。

        很多直播从业人员通过设立工作室,以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个体工商户等方式将工资薪金、劳务报酬所得转变为经营所得:

        工资薪金、劳务报酬所得等综合所得的税率为3%-45%,而生产经营所得的税率为5%-35%,后者名义税率较低;

        生产经营所得税目项下的收入通常可以申请核定征收,而工资薪金、劳务报酬所得无法核定或实践中被认定为“生产经营所得”难度较大(新《个人所得税法》下仍待辨析后确定),二者实际税负率差距更大;

        通过各地招商引资给予特定比例的地方留成返还等“政策”还可间接达到降低实际税负率的目的;

       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需就经营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不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相比股东分红少缴一道所得税,且其后分配至个人的方案中无需再次缴纳个人所得税。

       事实上,直播行业的其他税收筹划方案也应一并予以合规考量及明确:

        对直播从业人员按照肖像权等IP价值对应可计提的特许权使用费收入问题;

        对文娱代言明星的“带货”行纪收入等是否计入申报销售额等问题;

        对直播刷单等非法收入是否应当计入申报所得等问题;

        对直播从事合伙、参股激励、业绩对赌等符合“财产转让所得”“股息、红利所得”的税目等问题。

        3、国家税务总局:新经济新业态在规范中发展得 

        坚决支持杭州市税务部门依法严肃处理黄薇偷逃税案件。同时,要求各级税务机关对各种偷逃税行为,坚持依法严查严处,坚决维护国家税法权威,促进社会公平正义;要求认真落实好各项税费优惠政策,持续优化税费服务,促进新经济新业态在发展中规范,在规范中发展。

        财税、法律界专家学者认为,税务部门作出的处理处罚决定体现了税法权威和公平公正,再次警示网络主播从业人员,网络直播非“法外之地”,要自觉依法纳税,承担与其收入和地位相匹配的社会责任。

        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刘剑文认为,本案中,税务部门对当事人不同的偷逃税手段处以不同倍数罚款,既体现了依法查处的法律权威,又充分考虑了当事人主动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情节,反映税务部门宽严相济,坚持执法力度和温度相统一。

        今年9月,国家税务总局专门印发通知,明确网络主播2021年底前能够主动报告并及时纠正涉税问题的,可以依法从轻、减轻或免予处罚。据了解,已有上千人主动自查补缴税款。税务总局同时明确,对自查整改不彻底、拒不配合或情节严重的依法严肃查处。

        西南财经大学教授、西财智库首席研究员汤继强表示,国家支持新经济新业态发展不应成为新业态从业人员逃避纳税义务的护身符。网络直播行业不是“法外之地”,不只是头部主播,每个取得收入、符合纳税标准的网络主播都应自觉依法纳税。

        中国社会科学院大学副校长张斌说,这些拥有“超高流量”的公众人物偷逃税,不仅危害了国家税收安全,更对社会风气特别是青少年的价值观带来不良影响。直播行业发展迅速,但与其相匹配的标准化、成熟的行业规范尚未形成。

        4、专家观点:压实平台企业责任

       目前,平台企业涉税信息报送的有关法律法规尚不健全,税务部门难以精确掌握网络主播的真实身份和收入信息。网络平台、经纪公司对网络主播的纳税引导不够,甚至存在个别中介帮助网络主播偷逃税,危害国家税收安全。

        中山大学法学院教授、税收与财税法研究中心主任杨小强认为,直播平台直接向网络主播支付报酬,深度掌握网络主播的收入情况,应担负起应有的涉税责任,切实履行好告知纳税义务和代扣代缴义务,并定期向网信、税务部门报送重点网络主播身份、平台收入等信息,从源头上防范偷逃税。

        国家税务总局税收科学研究所副所长李平表示,直播平台企业等要诚信经营,依法依规开展业务,不能抱有侥幸心理,更不能为网络主播偷逃税出谋划策。

        未来,仍需聚焦完善制度,着力构建跨部门、多领域的长效监管机制,强化涉税信息交换共享和涉税问题协同处置,加大联合惩戒力度,形成齐抓共管的工作格局,在更深层次更高水平上促进行业良性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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